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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和细则

政府根据《道路交通(缴费贴)规例》第 10条而决定的车辆贴发出条件
1. 定义及解释
1.1
在本条件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用语各具以下相应涵义:
(a)
本条件” 指政府不时根据《道路交通(缴费贴)规例》第 10条就发出车辆贴而决定的发出条件;
(b)
“商用车公司户口”由登记车主或其授权的出租车辆代理人(例如的士、红色小巴、货车或政府指定的任何其他车辆类型)持有的一类户口,用于与商用车司机户口持有人进行隧道费分摊和付款;
(c)
“商用车司机户口“指由出租车司机(例如的士、红色小巴、货车或政府指定的任何其他车辆类型的司机)持有的一类账户,用于与关联的商用车公司户口持有人进行隧道费分摊和付款;
(d)
“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并在适用情况下包括指其不时提供收费贴纸和收费服务的隧道费服务商;缴费贴当局,以及不时根据法律执行无收费亭模式的隧道的相关收取和追收隧道费职能之任何其他人士;
(e)
“易通行” 是一个以科技为本的措施,主要透过无线射频辨识 (RFID) 技术,配合自动车牌识别技术,让车辆无需在收费亭停车,便可缴交隧道费;
(f)
“易通行户口”指包括一般户口、商用车公司户口、商用车司机户口;
(g)
“流动应用程式”指为政府为易通行提供及维护的专设的流动应用程式;
(h)
“相关条例”指《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 368 章)、《道路交通条例》(第 374 章)及《青沙管制区条例》(第 594 章);
(i)
“相关规例”指根据相关条例制定的规例;
(j)
车辆的“负责人”指: (i) 除第 (ii) 款适用的情况外,指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 374E 章)登记为该车辆的车主之人士;或 (ii) 若该车辆是根据一国际通行许可证、车辆行驶许可证或试車牌照使用的话,指该国际通行许可证、车辆行驶许可证或试車牌照的持有人;
(k)
“指明车辆”指您是负责人而且获发给一特定车辆贴的汽车。 ;
(l)
“缴费贴当局” 指根据《道路交通(缴费贴) 规例》所定义的缴费贴当局;
(m)
“隧道费”指按照《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 368 章)及《青沙管制区条例》(第 594 章)之下的规例所不时规定,应为有关车辆使用收费区而缴付的款额;
(n)
“收费区”泛指《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 368 章)所定义的收费区以及《青沙管制区条例》(第 594 章)所定义的收费区;
(o)
“隧道费服务商”泛指《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 368 章)及《青沙管制区条例》(第 594 章)所定义的隧道费服务商;
(p)
“缴费贴规例”指经不时修订后通行之《道路交通(缴费贴)规例》(第 374Z 章);
(q)
“缴费贴”具有《道路交通规例》(第 374 章)对此用语界定的意思;
(r)
“一般车主户口”指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就该负责人的车辆持有之一种户口;;
(s)
“车辆贴” 指根据《缴费贴规例》定义的,您获发给并供用于您是负责人的相关指明车辆的车辆贴;
(t)
“专设网站”指政府不时为易通行维持的网站。
1.2
在本条件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凡称某条之处,指本条件里的相应一条;
(b)
凡涉及性别的用语如无指明具体性别,即应包括指各个性别;
(c)
凡涉及数目的用语如无指明具体数目,即应包括指单数和复数;
(d)
“人士”一词包括指个人、合伙机构、公司、非法人团体和政府部门;
(e)
凡称一条例或者根据一条例制定的规例之处,应包括指该条例或规例经不时修订后通行之版本。
1.3
本条件所指政府发布的资料,应为不时在专设网站上发布及 / 或按照相关条例和相关规例规定的方式发布的资料。该等资料一经发布,不必另行通知,即适用于您,对您具有约束力。
2. 车辆贴的发出,停用及取消
2.1
车辆贴是根据缴费贴规例第8条发给您,供您用于您是负责人的相关指明车辆。
2.2
政府有权自行决定何时向您发给通知,即时暂停您的车辆贴的操作,并且不必为此提出任何理由。该暂停状态持续至政府通知您,指该暂停状态结束时为止。如果您的车辆贴被取消,尽管有本条件第 6 条的规定,您作为车辆的负责人应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关隧道费。
2.3
政府可随时通知您,即时取消您的车辆贴:
(a)
可在没特定原因,自行酌情决定取消;或
(b)
您在收到车辆贴后超过12个月并没有使该缴费贴。
2.4
如您是个人,车辆贴会在您死亡后取消。
2.5
在不影响第 2.3 和 2.4 条的情况下,您可以随时按照政府公布的取消程序取消您的车辆贴。
2.6
已取消的车辆贴将不能重新使用。车辆贴被取消后,该车辆贴在你的易通行户口内的所有登记将会停止,而你作为车辆的负责人根据《条例》相关规定,需为相关车辆缴付在已取消车辆贴之前通过收费区的相关隧道费。
2.7
取消您的车辆贴并不应影响您的相关车辆通过任何收费区或与之相关而可能须向政府支付的任何金额的责任,并且本条款在取消车辆贴后,及您不再是相关车辆的负责人后继续有效。
2.8
这些条款在您的车辆贴被取消和您不再是相关车辆的负责人之后仍然适用,或者与您的车辆贴被取消和您不再是相关车辆的负责人之后的间期有关, 您的相关车辆或由于其性质应在取消您的车辆贴和您不再是相关车辆的负责人后适用或继续适用的。
3. 遵守本规条
3.1
根据本条件的第3.2到3.4条,在涉及您的车辆贴的事宜上,本条件对您具有约束力,直至您不再是相关的指明车辆的负责人或根据本条件的第2.3,2.4或2.5条取消车辆贴时为止。但是,对于在您不再是负责人之前发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应缴交的隧道费,本条件将继续就该车辆贴事宜对您具有约束力。
3.2
本条件始终受制于相关条例和相关规例之规定。本条件中的任何内容均不以任何方式规限、限制或被视为规限、限制政府的权力或您在法律下负有的责任。
3.3
凡有关于易通行适用于您的其他条款规定,均不受本条件之影响。本条件并不减损其他适用于您的关于易通行、提供给您使用的易通行装置或应用程式、您的客户户口等之规定的效力。
3.4
政府可不时以发出列明修订内容并于生效日期前 30 天内公布修订本条件的条文,该修订于生效日期起对您具有约束力。
3.5
您应确保您的代理人、指明车辆的司机以及(如适用)您的雇员和管理人员遵守本条件的规定。若以上人士不遵守本条件,将视为您不遵守本条件,因此您应承担相应责任。
4. 车辆贴的安装及维护
4.1
您应确保:
(a)
您的车辆贴必须仅用于与指明车辆,不得贴在或用于任何其他车辆;
(b)
您的车辆贴须不受任何干扰(妨碍正常读取该车辆贴者,或导致该车辆贴失灵者);
(c)
您的车辆贴须根据《道路交通(缴费贴)规例》附表 2 及获发给的任何安装指引,以指明的方式贴在相关指明车辆的特定位置;
(d)
您的车辆贴须是指明车辆上贴上及使用的唯一车辆贴;及
(e)
您的车辆贴须维持于性能良好的状态。
4.2
如不遵守第 4.1 条下的任何规定将可能构成违反《道路交通(缴费贴)规例》。
4.3
您应向隧道费服务商报告下列情况:
(a)
您的车辆贴己损坏、遗失或被盗;
(b)
相关车辆被人盗去;
(c)
车辆贴未能正常操作。
4.4
如有政府发出通知或检验命令,你需遵从要求到指定的服务点接受检查车辆贴及或相关车辆。
4.5
政府或会不时通知您更换您的车辆贴。您应同意更换,并应按照己公告的更换程序办理。
5. 将车辆贴登记用于易通行户口
5.1
您可不时将您的车辆贴登记用于您名下的一个易通行户口,亦可以同意您的车辆贴被登记用于他人名下的一个易通行户口(但须经该易通行户口持有人的同意)。
5.2
您可随时取消您的车辆贴在一易通行户口的登记。若因各种原因,您的指明车辆获发给新的车辆贴,那么,之前在任何易通行户口下对于该指明车辆的车辆贴的登记即会被视为已经被取消。
5.3
第 5.1 条及 5.2 条所指的登记和取消,应按照政府公布的程序进行。
5.4
政府可以不先行通知您,即移除您的车辆贴在一易通行户口的登记,并且不必为此提出理由。
5.5
易通行户口之持有人可以随时将户口内登记的车辆贴移离其易通行户口。
5.6
有关指明车辆的拥有权一经转让他人,相关车辆贴将即时取消在现有易通行户口之下的登记。
6. 缴交隧道费
6.1
如果您的车辆贴已登记用于一易通行户口,则相关的指明车辆驶过收费区的隧道费应由该易通行户口的持有人负责缴交(受制于第 6.2 条和 6.3 条及其他有关易通行户口的规定)。
6.2
如果您的车辆贴未登记用于一易通行户口,或您的车辆贴己登记用于易通行户口,但未被识别到,或该户口因任何原因已终止或取消,相关隧道费将被由您作为指明车辆的负责人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6.3
如因技术问题或未经授权转让您的车辆贴或其他原因导致您应付的隧道费未记录或记录不正确或计算或扣除,政府会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向您作为指明车辆的负责人收取相关的隧道费。
6.4
本条件没有损害您依法支付隧道费的责任,您承认并同意,根据本条款支付的通行费不影响您就您的相关车辆向政府或任何第三方支付的任何其他费用本条件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您依法缴交任何隧道费的义务条件条件。
6.5
本条件中没有任何条款影响您在侦测到您的相关车辆使用收费区后 60 天内提出上诉的法定权利。
7. 免责及赔偿
7.1
您承认并同意,政府不必因以下情况向您承担任何责任:
(a)
您的车辆贴发生故障;
(b)
易通行未能或未能准确在收费区侦测到您的车辆贴;
(c)
未能侦测或未能纪录到您已登记在易通行户口之下的车辆贴;
(d)
易通行暂时或者永久地不能用于任何收费区,或者易通行故障或出错;或
(e)
您的车辆贴被暂停或取消;或
(f)
在易通行户口内己取消又登记的车辆贴。
7.2
您进一步同意并承认:
(a)
政府、根据《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 368 章)及《青沙管制区条例》(第 594 章)指定的收费区的管理者和其他营运人员不必就收费区上面或其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事故或事件向您负责;及
(b)
即使您因车辆贴缘故而蒙受各种损失及损害,政府亦不必对你负责。
7.3
您应赔偿政府(包括隧道费服务商及缴费贴当局),使其免受可能针对其中任何一方或 他们可能因您违反这些条款、对您的车辆贴、流动应用程式及专设网站的任何不当、未经授权或违反本条件的使用而遭受的损失、费用或招致任何后果或与之相关。
7.4
第7条在你取消车辆贴,或不再是相关车辆负责人后仍然有效。
8. 通知
8.1
按照这条条件,缴费贴当局、隧道费服务商或其他政府部门可代表政府根据或与本条件相关的条款向您发出所有相关通知。
8.2
除本条件中另有规定外,政府根据本条件向您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可以由政府选用以下任何方式发送:
(a)
采用预付邮资信件方式,邮寄到您的地址,而该通知或文件应在投寄日期后两天视为您已收到;
(b)
在专设网站上公布,而有关通知或文件视为您在该公布作出之后随即收到;
(c)
采用电邮方式发送到您的电邮地址,而该通知或文件应在发送时随即视为您已收到,并且您接受与电邮通讯涉及的保安风险;
(d)
采用短讯、其他文本或电子讯息方式发送到您的电话号码,而该通知或文件应在发送时随即视为您已收到,并且您接受与文本或电子讯息通讯涉及的保安风险;或
(e)
在您登记使用的车辆贴相关应用程式上发出推送讯息,而有关通知或文件视为您在该讯息被发送之后随即收到。
8.3
第 8.2 条提及的您的地址、电邮地址和电话号码应为您在申请车辆贴时向政府提供的地址、电邮地址和电话号码,并以更新后通行者为准。如果您原来提供给政府用以收取通知的名称、地址、电邮地址或电话号码有所更改,应在更改后的 7 天内,以政府公布的方式通知政府。有关通知自政府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8.4
您特此同意,发送至第 8.3 条中所指的地址、电邮地址或电话号码的通知或文件,应根据第 8.2 条的方式视为收到。即使有关通知或文件其后被退回,亦不影响通知的有效性。
8.5
在符合相关条例和规例的规定的情况下,您以政府公布的发送方式向政府发出的各种通知或文件,在政府实际收到后视为收到。
8.6
政府概不为任何中断、传输中断、延迟或不正确的数据传输或其他政府无法控制的通信设施故障负责,这些故障可能影响您通过传真、电子邮件、 手机短讯、文本和其他电子信息等不影响第 8.2 和 8.4 条的执行。
9. 交易纪录
9.1
您的车辆贴的交易记录应由政府保存95日,而相关纪录可通过流动应用程式及专设网站查阅,而政府将不负责提供95日以外的相关纪录。
10. 其他
10.1
即使本条件中有条款在任何法律下在任何方面属于无效、不合法或不可强制执行,其余条款的效力、合法性和强制执行能力不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影响或损害,而其余条款仍应保持完全有效。
10.2
您的车辆贴或您在本条款下的权利和责任均不能由您转让给其他人。
10.3
政府可向您发出书面通知,将政府在本条件之下的权利及责任转让予任何第三方。届时,您应签署所有合理文件,以使该转让得以实施。
10.4
若政府对任何违反本条件的情况放弃追究(该决定须由受权人员以书面形式作出),该项弃权只适用于该特定情况和目的。即使政府未有或者延迟行使或强制执行本条件下的任何权利,亦不应将此视为政府放弃有关权利。
10.5
如你是个人,本条件将适用于你的代理人。
10.6
若本条件的中、英文版本之间意义出现分歧,概应以英文版本为准。
11. 司法管辖权
11.1
本条件受香港法律管辖,并应按香港法律解释。双方服从香港法院的专属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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